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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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

原告 郭書晴

被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而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6,340元係使被告到庭應訴所須支出之費用,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6,340元。若原告未遵期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6,340元,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歷審裁判

  •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 南小 字第 1058 號裁定(111.08.2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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