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石健華
       盧錫銘
被   告  姚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第12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契約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
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0.575%機動計息(年息為1.8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另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1月15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87,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履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臺灣地區各縣
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名冊、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