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英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工平
相 對 人 慶達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珈卉 即LinChia-Hui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故曾簽訂和解契約,然相對人事後並
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乃依前揭和解契約請求仲裁,然仲裁人
向相對人寄送通知時,卻遭郵局以搬遷為由退件,聲請人前
已向貴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卻因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
達而遭駁回,今聲請人已再次送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渠等卻仍不予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巴拿馬共和國巡迴公證處證明、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證明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均為「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然而對照其所提
出寄件信封,其地址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3
樓」,聲請人顯並未向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址
為合法通知,是縱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之寄
件,仍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