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昕陽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
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因相
對人即被告片面違約,乃依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20,312元等
語,惟依該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查兩造保全
服務標的物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且兩造均屬法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例
外,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