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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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利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73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利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 賈善珍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利農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30日、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利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賈善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賈善珍達成調解,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依約賠償第1期、第2期賠償金共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賈善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賈善珍│參萬元│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按月│由楊利農於各期限前備││││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妥現金,匯款至賈善珍││││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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