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案聲請人曾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1、328號及102年度裁聲字第25、28、29號等五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在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6號)。嗣後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再次聲請再審(本院編為102年度聲再字第464號),並於該聲請再審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稅籍資料可證,且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鎮之房屋因欠缺土地權狀、未與地主訂立地上權及建商未完成該屋與交屋,而無法變賣,本件裁判費雖僅新臺幣1,000元,實無力繳納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顯示聲請人仍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而窘於生活者。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故該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民國102年9月4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049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