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世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世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民國9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世浲不知悔改,其於98年3月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工作後,得知該處有鐵板可偷竊變賣,然因鐵板重量過重,又欠缺小貨車載運,遂於98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夥同 郭得才 (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內,由郭得才在旁把風,再由賴世浲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 杜建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內有電鑽5支、電信用電纜線40捲、香檳色鋁架1個、樓梯3支)。賴世浲、郭得才兩人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後龍鎮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一同徒手竊取 王駿 成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後,載往苗栗市○○路○○○號「 晉昇 回收場」轉售予不知情之 張文曲 ,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朋分。賴世浲、郭得才復將杜建忠置於車內之電鑽、鋁架等物運往賴世浲之入監服刑友人 楊明修 位於苗栗市楊屋22號住處擺放後,並將該車輛棄置於路旁。 嗣郭得才 因另案經員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除爭執部分證據力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除被告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外,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世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
98年3月15日當天,伊係住在朋友 梁金龍 家,沒有與郭得才一起偷車及鐵板;伊與郭得才有一點糾紛,他找機會要報復,所以才將案件推到伊身上;伊於警詢之筆錄,是其自己編出來的,內容不實在;郭得才委託伊去問以前的老闆 謝國煥 要不要買電鑽,且鐵板很重,伊與郭得才根本搬不動,而到張文曲賣廢材料是99年間的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8年8月6日在大湖分局作第一次的警詢筆錄,裡面有提到在大甲跟台中有搶奪,是否如此?)是。」、「(問:我問的是臺中及大甲的案子有沒有咬他?)我有咬他。」、「(問:但是筆錄裡面為什麼沒有提到,你在筆錄裡面沒有提到跟賴世浲一起去做上開的搶奪案件?提示偵字第1417號59頁筆錄?)我本件被起訴的地檢署前面偷車及偷鐵板,是我和賴世浲共同去做的,其餘的搶奪或是竊盜案件都是我自己去做的。至於檢察官提到的搶奪案件,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講實情了,賴世浲那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問:98年3月15日半夜你有到苗栗地檢署來?)有。」、「(問:來做什麼?)跟賴世浲牽車。」、「(問:所謂牽車是?)我在地檢署前面的超商那附近把風,賴世浲進去牽的。」、「(問:是誰說要去偷車的?)他【指賴世浲】,他說他工作的地方有鐵板可以去載,所以要找一輛車子。」、「(問:你知道賴世浲是怎麼進去偷那台車子的?)他車子開出來時我看到上面插1支鑰匙。」、「(問:賴世浲有沒有帶工具去地檢署偷車?)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進去,但我有看到電門有插著1支鑰匙。」、「(問:偷貨車之後去哪裡載鐵板?)後龍那裡一個工地,我有帶警察去照相。」、「(問:鐵板怎麼偷的?)兩個人下去抬,因為一個人抬不動。」、「(問:98年3月15日那次鐵板搬到哪裡賣?)苗栗市,我有帶警察去。」、「(問:賣多少錢?怎麼分?)3、4千元吧,兩人對分。」、「(問:小貨車上有工具嗎?)有,電線、壓條、樓梯、電鑽等作水電的工具。」、「(問:電鑽後來怎麼處理?)拿給他老闆賣,他說他老闆有收電鑽。」、「(問:有賣掉嗎?)有,第1次我跟賴世浲拿去賣的時候他老闆不買,後來他自己拿去賣掉了。電鑽總共有4、5支,賴世浲說他工作有需要,自己留2支大的,其餘2、3支小支的拿去賣掉。」、「(被告問:你怎麼知道我在那裡上班?)我不知道,你自己跟我說那裡有鐵板,是你老闆的。」、「(被告問:為什麼沒事你要害我竊盜案件?是因為我跟你有仇嗎?)我本來是要弄你搶奪的,但是我後來跟檢察官說你沒有參與。」、「(問:98年3月時你知道賴世浲住哪裡嗎?)我知道,他住陽明山莊的山上。法院過去一點就是以前眷村的地方附近也有一個家,他兩邊跑來跑去。」、「(問:你知道他有一個朋友叫梁金龍嗎?)我知道,我也認識。」、「(問:那時候他有住梁金龍家嗎?)之前我還沒有找他時他住家裡。」、「(問:提示偵卷第59到62頁,你的警詢筆錄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提示偵卷第9到11頁,你在苗栗分局偵查隊的筆錄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提示偵卷第48到50頁,你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的供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偵卷第72到73頁,你在偵查時的供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你跟賴世浲偷完鐵板之後,是不是拿到苗栗的晉昇回收場去賣?)是。」、「(問:是兩個一起拿去賣的嗎?)是,都是用賴世浲的身分證登記的。」、「(問:提示偵卷第69頁,對於證人謝國煥說賴世浲以前曾經幫他工作,他不認識郭得才,賴世浲曾經跟郭得才拿電鑽說要去賣他,他沒有買。有何意見?)對,謝國煥第1次沒有買,後來賴世浲自己拿去賣的時候,謝國煥有買,因為我想謝國煥認為我是外人,他不敢買。」等語(原審卷第88-90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杜建忠證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3、4月份,放在苗栗地方法院停車場內被竊,當天即尋獲。車內物品電鑽5支、電信用電纜線40捲、香檳色鋁架1個、樓梯3支,均被偷。警員於苗栗市勝利里楊屋22號前庭院外所尋獲的電纜線1捲、鋁架1個,是伊所失竊的物品等語(偵查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駿成 證稱:伊所有的鐵板長約6公尺、寬約4公尺鐵板,原先放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先後被偷三次。被偷的鐵板是工地鋪路用的,一塊重約二、三百公斤,一個成年男子應該是搬不動。伊沒有見過郭得才、賴世浲,但如果下包帶來的人,伊不可能每個都見過,因為太多人了等語(偵查卷第15-16頁、第68頁)。
(三)證人謝國煥證稱:伊係鐵工,賴世浲是伊以前雇請的員工。賴世浲與伊不認識的郭得才二人,於98年3月間某日,拿電鑽到伊位於苗栗縣石墻村的工廠,要賣給伊。當時是賴世浲開口問伊要不要買,伊認為電鑽來路不明,不敢買,所以沒有買等語(偵查卷第20-21頁、第69頁)。證人張文曲證稱:伊擔任晉昇舊貨行的會計,伊見過賴世浲二次,一次是賴世浲來賣東西,一次是警察帶賴世浲來,賴世浲有拿東西來,才會對他有印象,當時的登記簿資料,因超過三個月保存時間,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楊明修證稱:伊入監執行前係住在苗栗市勝利里楊屋22號,伊認識一個名叫賴世浲的人,都叫他 賴世峰 ,伊入監多年,他也知道伊的住所等語(偵查卷第80-81頁)。
(四)被告賴世浲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3月中旬約早上,我曾問郭得才有沒有貨車,我想去後龍鎮偷鐵板,雖然他回答我沒有車。但於當晚凌晨1時許,郭得才便打電話給我,並叫我前往苗栗市○○路地方法院前超商後面會合,於是我去了之後,他就叫我上車,那是一部六人座的藍色廂型車。我一上車,他又和我說需把車上之電線、鋁合金支架、樓梯等物搬下車,於是我就提議那就先載去苗栗市勝利里楊屋前院放置(友人楊明修無人居住之宅),後來就由郭得才駕駛該車前往我預先看好,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37-3號旁之工地之一處工地,到了那工地,我們二人就合力搬運鐵板,並將該鐵板變賣給晉昇資源回收廠,變賣3000元左右,賣的錢五五分帳花完了。郭得才與我曾將該電鑽帶到證人謝國煥住處變賣,但被拒絕後,又將該電鑽放回楊屋。當時因為郭得才欠錢花用,我才提議說去偷鐵板的等語(偵查卷第5-8頁)。被告賴世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於99年2月11日在大湖分局做筆錄時,有承認與郭得才一起去偷鐵板,警察並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我是在自由的情形下做陳述的等語(原審卷第100-10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警詢筆錄是我自己講的,那些話是我自己講的,也是出自我的自由意識(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曾供承前開犯行。
(五)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之上述證詞、被告賴世浲之前開供述,並衡酌偵查中就被告賴世浲警詢筆錄之勘驗情形(偵查卷第63頁),可見被告賴世浲之前揭供述,核與證人郭得才之前述證述內容相符。復參酌證人杜建忠、王駿成、謝國煥、張文曲、楊明修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賴世浲、郭得才二人因缺錢花用,由被告賴世浲向郭得才提議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旁,欲偷取鐵板變現花用,但因鐵板很重,必須準備車輛載運。其等二人遂於98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內,由被告賴世浲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杜建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電鑽5支、電信用電纜線40捲、香檳色鋁架1個、樓梯3支),被告郭得才則於一旁把風。被告賴世浲、郭得才兩人竊得車輛後,隨即駕駛該車前往後龍鎮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一同徒手竊取王駿成之鐵板一塊,並立即載往苗栗市○○路○○○號「晉昇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文曲,得款3,000元後朋分。被告賴世浲、郭得才復將杜建忠置於車內之鋁架、電鑽等工具,運往被告賴世浲之友人楊明修位於苗栗市楊屋22號住處擺放後,隨即將車輛棄置於路旁。被告賴世浲、郭得才復持竊得的電鑽,持向證人謝國煥兜售,但證人謝國煥懷疑電鑽來路不明,並未向其等二人購買等事實。
(六)至被告賴世浲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上述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賴世浲於99年2月1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警員態度溫和、並無強暴脅迫情事,且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賴世浲坦承與郭得才一同竊取鐵板等情,業據被告賴世浲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1頁)。而其上述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證述的情節相符,亦如前述。則其於審理時辯解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2.依據證人謝國煥的證詞,參酌被告賴世浲供稱於98年3月間曾持電鑽出售證人謝國煥遭拒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反面)。可知被告賴世浲、郭得才二人,確有持被害人杜建忠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的電鑽,向證人謝國煥兜售等事實。由此可證,被告賴世浲與偷竊被害人杜建忠前述車輛一節,有直接的關聯性。另參諸證人郭得才之前揭證詞,及證人張文曲證稱曾見過賴世浲至晉昇回收場販售物品等語(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賴世浲於警詢時供述的情節,亦相符合,足見被告賴世浲、郭得才二人於上述時、地,先後竊得杜建忠的自用小貨車、王駿成的鐵板1塊無訛。
3.證人王駿成證稱鐵板一塊約二、三百公斤,一個成人應無法搬運等語,已如前述。但被告賴世浲曾做過鐵工,共同被告郭得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亦年輕力壯,衡諸常情,其等二人合力應能將鐵板一塊搬運上車。被告賴世浲辯稱二人無法搬運上述鐵板等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與被告賴世浲二人雖曾有過節而交惡。但觀諸證人郭得才因涉犯搶奪案件經通緝,於98年7月
24日為警查獲後,並於98年8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證人郭得才係坦承在台中縣大甲鎮、后里地區的4件搶奪案件,係其自己所為,沒有其他共犯,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0-62頁)。是證人郭得才果若欲誣陷被告賴世浲,自可於該次警詢時陳稱與被告賴世浲一同搶奪,即可達到目的,何須大費周章地再編造上述共同竊盜情節?再徵諸證人郭得才證稱本來是要弄賴世浲搶奪的,但是後來跟檢察官說賴世浲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復參酌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103-104頁)所示,可見證人郭得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出搶奪案件的實情,並無誣陷被告賴世浲與其共同搶奪。自不能因證人郭得才於其涉犯前述搶奪案件,曾於警詢時陳稱賴世浲為共犯,即認證人郭得才於本件竊盜案件,亦會如法炮製地誣陷賴世浲。
5.證人梁金龍證稱賴世浲於98年3月15日在伊位於苗栗市○○里○○街大昌39號住處休息,因賴世浲與家人吵架,住在伊家一星期等語(偵查卷第50頁)。但證人梁金龍係於99年6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其對於1年3個月前發生的事情,是否能夠全然記住,容有可疑。縱認證人梁金龍證稱:98年3月15日左右,被告賴世浲曾居住於上址一星期等情;然被告賴世浲前揭行竊之時間,係在98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及其後之深夜時間,證人梁金龍既非時刻不離、陪伴在被告身側,則被告於深夜所為之犯行,當非證人所能完全掌握,是證人梁金龍之前揭證詞,仍不能為被告賴世浲有利的證明。
6.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查卷第28頁)、照片8張(偵查卷第29-3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偵查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9年8月31日湖警偵字第0990010850號函1份(偵查卷第5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勘驗筆錄(偵查卷第63頁、第71-72頁)附卷可稽。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賴世浲之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世浲與郭得才二人間,就上述二次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
9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上述二次竊盜犯行,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二次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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