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淑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外,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稽。
(三)又本件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442,718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1)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6萬元。(2)於91年5月、6月、93年5月、7月、8月、9月、94年2月、4月、9月、95年1月、3月、4月分別以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63,474元、30,000元、20,0
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3)於94年12月28日、93年12月24日,以匯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在知潁美容坊、伊莉仕企業單筆消費達41,000元及19,500元,嗣多次於可利亞餐廳、漢神百貨、麗儂精品店、米狄亞國際有限公司愛妮寵物用品名店等店家消費,並辦理通信貸款及預借現金達12萬元、13萬元,且分別於93年12月、94年8月、9月,以現金卡提領287,000元、150,000元、30,000元。(4)於93年6月間,向安泰銀行辦理借貸60萬元,代償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以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代償聲請人對於渣打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分別於知潁美容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累積消費達75,400元、20,540元。(6)以澳盛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辦理信用借款,並分別於94年9月11日、95年2月18日、同年3月5日,於知潁美容坊單筆消費14,000元、48,000元、15,000元,另尚有於服飾店之鉅額消費。(7)以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共50,000元,並於知潁美容坊累積消費達13萬元,另有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麗儂精品店、媽媽的店、米狄亞國際有限公司、可利亞餐廳等場所消費。(8)以遠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辦理代償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之債務共計158,183元,並於93年7月2日貸款12萬元,並分別於知潁美容方、漢神百貨公司、愛妮寵物用品名店消費達234,160元、17,860元、11,362元。(9)以永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94年9月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10月於知潁美容方消費35,000元。(10)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領累計達306,953元,並以該行發行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且於93年1月28日在九和旅行社消費8,400元、於93年5月5日在太平洋百貨消費3,376元、於93年7月14日在知潁美容坊消費43,600元、93年9月12日在金銀島購物中心消費4,560元、93年11月9日在知潁美容坊消費36,000元、93年12月1
3日在漢神百貨消費15,240元、94年6月9日在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372元、94年12月1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4,810元、95年1月10日在知潁美容坊消費25,000元、95年3月8日在知潁美容坊消費43,000元。(10)以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5月25日在知潁美容坊消費35,000元、於93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20,000元、於93年12月2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商臺灣威高裝有限公司消費5,020元、於94年2月17日預借現金80,000元、於94年4月25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94年8月22日預借現金18,000元、於94年12月19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5,197元、於94年12月21日於知潁美容坊消費37,000元、於95年2月23日在知潁美容坊消費25,000元、於95年4月28日在知潁美容坊消費8,000元。聲請人對於該等支出之必要性,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上開消費為供一般生活之必要費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之信用卡、現金卡及預借現金之消費活動,顯見聲請人之消費有浪費之嫌。
三、是故,由聲請人消費內容及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益見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聲請人之情節實難謂輕微。況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不予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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