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17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丙○○(另行審結)、乙○○為兄弟,丁○○為丙○○之長子,丁○○曾任職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皇盛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詎丙○○、乙○○及丁○○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謀議竊取登記於皇盛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一部,於民國95年9月5日13時許,先由乙○○、丁○○開車尾隨皇盛公司司機 楊鴻明 ,至同日13時17分許,乘楊鴻明裝卸貨物未拔除貨車鑰匙之際,在皇盛公司上址前,由乙○○負責把風,丁○○下手衝至貨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並藏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旁空地草叢處。丙○○、乙○○及丁○○三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3時45分,由丙○○以公共電話聯繫皇盛公司負責人甲○○,向甲○○恫稱:「你們有一台貨車在南投這邊,我們要將它處理掉」,「貨車在我們的手裡,要回貨車要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危害財產之言語,使甲○○心生畏佈,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以3萬元為贖金,並相約於大里市○○路日新橋頭丟包。嗣甲○○到達日新橋頭後,丙○○以其所有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甲○○將贖款丟包,當甲○○丟包後,丙○○未及取款即為埋伏該處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供恐嚇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並循線至上揭貨車停放地點尋獲(業已由楊鴻明領回)。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之內容相符,且經證人甲○○、楊鴻明於警詢中指證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此外,並有扣案之共同被告丙○○所有供恐嚇、聯繫甲○○之用之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相片3張、證人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乙○○及丁○○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丙○○所為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等所犯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2罪,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牟取不法財產,實施竊盜、恐嚇等犯行,以達到使被害人甲○○同意交付贖金之目的,其等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因此而生精神上畏懼之損害,暨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共同被告丙○○所有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乃共同被告丙○○持以供恐嚇、聯繫被害人甲○○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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