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七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分別將其所有之協順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順公司)及億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固公司)股票二五、六○○股及二三、八九五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元及一、○○○元之價格移轉予 莊福田 。被告以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股票於移轉當日每股淨值分別為七九五元及一、五五六元,原告以每股五○○元及一、○○○元之價格讓售,其差額部分七、五五二、○○○元及一三、二
八五、六二○元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形,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四九三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主張係以實際價格出售,並無贈與情事,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三七、六二○元,贈與稅額六、○六六、二九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現行未上市股票移轉股票價值估算與認定之準則,除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中設有規定及財政部先後所作之函釋外,餘在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均未見設有規定。對未上市股票之移轉估價,係依轉讓股票之公司當期帳列資產淨值為估算價值,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即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函亦有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即營利事業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中之業主權益或股東權益。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贈與未上市股票應依資產淨值核計贈與稅,資產淨值應以最近一次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準,且「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亦函釋有案,因此被告並不以協順及億固兩家公司所編之資產負債表核估贈與日之資產淨值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二、查協順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編製資產負債表中、資產淨值為二三、七九九、三六八元,每股淨值約五九五元、億固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已編製資產負債,表中資產淨值為五七、七二三、九五六元,每股淨值約一、一五四元,而且原告因資金週轉困難又所投資之協順及億固公司歷年均無分配盈餘,所以將上兩家之未上市股票以原價讓售移轉莊福田,而且原告與莊福田非有親戚關係,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發生。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明定贈與之定義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所以原告讓售股票並非無償給與係買賣行為,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原告贈與稅乙節顯有錯誤,原告出售之價格與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相差無幾。
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據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其立法之精神在於避免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造成虛盈實虧之現象,以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同理,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值應以市價為準,市價依據公司帳載實際盈餘為準,應為股票買賣按實際市價,而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之問題。
四、營利事業購置土地在供營業之用,除因公司轉讓或合併須辦理土地重估作價外,如僅股東轉讓持股者,應無須重估計入當期之資產淨值,蓋因作價轉讓,已上市公司股票亦無土地重估之行為。財政部八二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明: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未認定應將重估土地之增值部分並計入資產淨值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同此理,故土地重估之增值應予扣除。
五、被告計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截止八十二年核定未分配盈餘,均未將核定通知書通知,以致該兩家公司對所核定歷年之未分配盈餘無法知悉,及對所核定未分配盈餘無法行政救濟,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未分配盈餘,亦是估計未有詳細紀錄不準確之數,如法定公積金用○.九來計算。且對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之餘額為準,其中第八項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且有合法憑證及能提供正當理由者,及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三一四號函及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函,亦有規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則上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減上述各項後其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投資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並無依上開法規辦理,顯有計算錯誤。
六、被告將土地重估增值計入資產淨值,憑以核定每股移轉之價格,是依財政部七十年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二說明二及說明三之釋示辦理,查財政部重行編印之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已將兩項說明未予編入不再引適運用,並同時將七十一年台財稅第三一八九七號函,對未上市股票移轉價格,應將公司土地重估增值併計資產淨值之規定一併未予編入。析此一藉法令重編廢除原函不適用部分,應足證其關於土地重估釋示已有缺失,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條之一撤銷原處分。又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價格應依公司當期資產淨值認定,如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二八號函,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估之必要,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但其釋示是僅限於繼承土地之事件,因此被告引用上述函釋,顯有錯誤。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計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是其價值之必要時,可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復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七三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將其所有之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股票二五、六○○股及二三、八九五股以每股面額五○○元及一、○○○元之價格移轉予莊福田,被告原核定以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股票於移轉當日核估每股淨值分別為七九五元及一、五五六元,而原告以每股五○○元及一、○○○元之價格讓售,其差額顯有以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之情形,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三七、六二○元,應納贈與稅額六、○六六、二九八元,應無違誤。
二、原告訴稱贈與日資產淨值之計算應以帳列資產淨值減除負債之稅後淨值計算每股淨值,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以贈與未上市公司股票應依資產淨值核計贈與稅,資產淨值應以最近一次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準,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亦釋示有案,指被告未以協順及億固兩家公司所編之資產負債表核估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乙節。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原告援引適用尚非要適。又贈與未上市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如無法提出贈與日之資產淨值時,則可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意旨核算股票價值,並非以最近一次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核算,所訴顯係誤解。再者,被告為核算贈與日協順及億固兩家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二六一一四號及第00000000號函請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提供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土地、投資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該等公司未能提出當日之資產負債表,僅提供公司所有土地資料明細表,被告乃分別就協順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四一六、四一三元,因未記錄逐年提列法定公積,按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除以○.九,核計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
一、五七三、七九二元,加計八十三年迄移轉日未分配盈餘二三三、八三二元,核算移轉日每股股權價值為七九五元;另億固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一、三八九、五八七元,加計八十三年迄移轉日未分配盈餘三、二三
二、一五七元及土地重估價值一○、八四八、二九一元,核算移轉日每股股權價值為一、五五六元,並就每股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二九五元及五五六元,核算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財產之金額為七、五五二、○○○元及一三、三八五、六二○元、合計二○、八三七、六二○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其事後提出該兩家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協順公司之淨值為五九五元,億固公司之淨值為一、一五四元與讓售價格並未偏低自無可採。又贈與日資產負債表之提供與公司有否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公司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未收受,可隨時向被告暨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補發,是其訴稱公司未收到核定通知書致不知未分配盈餘若干云云,應係辯詞。
三、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稱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值應以市價為準,市價依據公司帳載實際盈虧為準,顯有誤解。至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查本案截至八十二年底止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分別為協順公司一○、四一六、四一三元,億固公司一○、二五○、六二九元,上開金額因均未包含法定公積,而該兩家公司亦未紀錄逐年提列之法定公積,是計算公司淨值時,自無就該已核定未分配盈餘還原計算,即分別以上開核定之未分配盈餘除以○.九而得含法定公積之未分配盈餘一一、五七三、七九二元及一一、三八九、五八七元,訴稱法定公積金以○.九來計算不準確云云,應係誤解。又被告核算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時,該等公司並未舉證被告核定之損益計算項目,有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並具有合法憑證之金額,是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除後之餘額作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並無不合。原告亦迄未提出那些為未准列支且具有合法憑證之損益項目、金額供核,自無可採。
四、再者,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針對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應按時價核定之解釋,主要關係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與本案不儘相同,退而言之,雖該函所指「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有依據公司淨值核算每股淨值,惟土地重估增值關係公司淨值之高低,必需列入資產淨值之計算項目,始能正確表達每股淨值,準此,並不因上開財政部函釋未明示應加計土地重估增值,即得以免列計。另訴稱被告據以重估土地價值計算資產淨值之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說明二、說明三及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九七號函均未納入現行法令彙編,應不再適用。且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僅限於繼承土地為限云云,經查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九七號函釋之所以未納入彙編,參諸其免列理由係因計算房屋評定現值時已扣除折舊,於列為計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又扣除累積折舊,有享雙重扣除之虞,故予免列。至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姑不論無所稱說明二、三及免列之情形,且其內容係核釋計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與土地重估無涉,況該函仍有納入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見第六十二頁),並非所訴未予納入。又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對股票未上市公司之房屋、土地之估價所為之釋示,雖以被繼承人生前投資未上市公司為例之解釋,惟均關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有關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再訴願決定引據論述應無不合。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計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可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復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七三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各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足資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將其所有之協順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順公司)及億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固公司)股票二五、六○○股及二三、八九五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元及一、○○○元之價格移轉予莊福田。被告以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股票於移轉當日每股淨值分別為七九五元及一、五五六元,原告以每股五○○元及一、○○○元之價格讓售,其差額部分七、五五二、○○○元及一三、二八五、六二○元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形,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四九三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主張係以實際價格出售,並無贈與情事,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二○、八三七、六二○元,贈與稅額六、○六六、二九八元。原告不服,以原核定贈與日資產淨值之計算式逾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與一般證券交易市場每股淨值以帳列數為準之計算方式有異,顯有違法令及市場慣例,應以帳列資產淨值減除負債之稅後淨值計算每股淨值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核定計算協順公司及億居公司股票於移轉當日每股淨值分別為七九五元及一、五五六元,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應以帳列之稅後淨值計算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又原告固約定得於契約成立日起十年內買回系爭股票,並依各年度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予莊福田,惟於買回條件未成就時仍未發生效力,並不影響買賣股票應依公司資產淨值估算其每股淨值,所稱系爭買賣較不利於買方,故售價較低云云,核不足採,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與莊福田並無親戚關係,因各該公司歷年均未分配盈餘及個人資金週轉困難,經取得莊福田同意協議附買回條件按實際交易金額讓售股票,其讓售股票之行為並非無償讓與,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不應課徵贈與稅。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判斷有無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仍得作為核課之參考,本件不應課徵贈與稅。又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以贈與未上市公司股票應依資產淨值核計贈與稅,資產淨值應以最近一次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準,被告不以協順及億固公司所編之資產負債表核估贈與日之資產淨值,顯有違誤。再者,計算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規定之減除項目,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減除各項後之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被告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全部列為未分配盈餘,顯有錯誤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將其所有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股票二五、六○○股及二三、八九五股以每股五○○元及一、○○○元之價格移轉予莊福田,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二六一一四號及第00000000號函請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提供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土地、投資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該二公司未能提出當日之資產負債表,僅提供公司所有土地資料明細表,被告乃分別就協順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四一六、四一三元,因未記錄逐年提列法定公積,按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除以○.九,核計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一、五七三、七九二元,加計八十三年迄移轉日未分配盈餘二三三、八三二元,核算移轉日每股股權價值為七九五元;另億固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一、三八九、五八七元,加計八十三年迄移轉日未分配盈餘三、二三二、一五七元及土地重估價值一○、八四八、一九一元,核算移轉日每股股權價值為一、五五六元,並就每股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二九五元及五五六元,核算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財產之金額為七、五五二、○○○元及一三、二八五、六二○元,合計二○、八三七、六二○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課贈與稅,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係附買回條件之交易,惟條件未成就時並未發生買回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股票應依公司資產淨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又贈與未上市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如無法提出贈與日之資產淨值時,則可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意旨核算股票價值,並非以最近一次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核算,所訴顯係誤解。另被告核算協順公司及億固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時,該二公司並未舉證被告核定之損益計算項目,有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並具有合法憑證,是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除後之餘額作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並無不合。再者,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時,原告應提出贈與日公司資產負債表供核,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應列計營利事業累積未分配盈餘,該未分配盈餘則須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告上開函釋核算系爭股票每股淨值,核非無據。所訴被告據以重估土地價值計算資產淨值之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說明二、說明三及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九七號函均未納入現行法令彙編,應不再適用云云。經查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九七號函釋之所以未納入彙編,參諸其免列理由係因計算房屋評定現值時已扣除折舊,於列為計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又扣除累積折舊,有享雙重扣除之虞,故予免列。至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姑不論無所稱說明二、三及免列之情形,且其內容係核釋計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核與土地重估無涉。被告依據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按公告現值調整億固公司土地帳面價值,並據以計算移轉當日之資產淨值,核非無據,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開規定不相違背。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函釋、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固均為對首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其資產淨值估定之,所為闡釋,惟均未論及公司有未分配盈餘及土地重估價值之內容,而首引財政部台財稅第四○八三三、三四五七三、三三三二八號函釋,則係針對該內容而為者,被告引以估定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現值,自屬有據。至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判決,係就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當月,公司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而稽徵機關不予採納,反以該月前後二年年終資產負債表為準之情形所為判斷,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告於再訴願時始提出該二公司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股票移轉日)資產負債表影本,主張被告未予採計,為有錯誤,自非可採。㈡、本案無關原告與股票受讓人莊福田間有無親屬關係,亦非認定其二人間本有贈與關係,而係以其讓與系爭股票之代價顯不相當,依首引法條規定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又計算系爭股票時價,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已見於首引函釋,原告主張依再訴願時提出之該二公司資產負債表估計,並不可採。㈢、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內容,與本件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各有不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股票時價之計算,應以公司帳載盈餘為準,亦不可採。㈣、財政部八二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依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整銷售價格之釋示,其以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或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核定為出售價格,並未進一步闡釋如何依公司資產淨值核算出每股淨值,致未論及公司所有土地增值之重估與公司資產淨值有關,自不能據以否定本案有土地重估增值計入公司資產淨值之必要。原告主張應將本案土地重估之增值扣除不計,也不可採。㈤、協順公司、億固公司對於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如何救濟,與本案依已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分司資產淨值不生影響。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盈餘公積之提撥數為百分之十,被告因依該二公司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未記錄提列法定公積情形,乃除以○.九予以還原,並非無據。再者,被告因查無證據證明該二公司有可自未分配盈餘扣除之法定項目之支出,乃僅減除稅額,已如前述,並無錯誤。㈥、本案有關公司土地增值之重估計入資產淨值,在於正確計算公司資產淨值,符合法律所定以時價估算股票價格之意旨。原告所稱財政部七十年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七十一年台財稅第三一八九七號函未列入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不應適用之情形,已如前所論述,所述並不足採。又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估定之釋示,對於土地如因漲價有重估價值必要時,認為可依公告現值調整。雖係對於遺產繼承事件而為,但其計價與贈與情形既適用相同之法令,被告於本案贈與事件援用之,自無違誤。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移轉本案股票之日,其每股淨值較移轉價格高出甚多,認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因維持初查核定就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