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二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採信 孟憲民 所持案後四天之驗傷單,並祕密傳喚孟憲民之子 孟子文孟慶達 二人作證,判決換燈之孟憲民無罪,前去詢問換燈事宜之再審聲請人有罪,實難予甘服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符,再審聲請人復未敘明係以何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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