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彭鏡達 相對人 彭尾妹 關係人 彭鏡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尾妹(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鏡達(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鏡鴻(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彭尾妹之子,彭尾妹因中風,雖經屢
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據
,本院審驗彭尾妹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回應,另有插置鼻胃管、乘坐輪椅之情形(見本院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彭尾妹為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彭尾妹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彭尾妹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8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39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彭尾妹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彭鏡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現與
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同住,並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分担照顧費用,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子女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彭尾妹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彭鏡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彭鏡達為監護人;又彭鏡鴻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