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溪河輔佐人楊雅媛
楊欽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
2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溪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溪河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途經雲林縣○○鎮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慢車在夜間行駛必須開啟燈光,且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能將其所騎乘之自行車開啟燈光,又蛇行、逆向斜穿道路不當駛至對向車道上,適 陳國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路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2人均人車倒地,楊溪河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陳國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1公分撕裂傷經傷口縫合術後共24針、右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將楊溪河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即百分之1.255)。楊溪河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陳國禮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11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3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097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調偵2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6條第2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己身及告訴人均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無力與告訴人和解(本院交易卷第15頁),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業仰賴子女接濟,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
2名為殘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