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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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鵬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訴外人 張淑英 對被告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間有密切關係,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系爭保管款匯與訴外人張淑英,則張淑英何以書寫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辯論意旨狀?又張淑英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張淑英之夫 陳偉勝 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境,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才入境,故此段期間內,如何會有以張淑英之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發函、領款、轉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與信義公司必為渠等不法利益即服務酬勞,而請求張淑英夫妻交付銀行帳戶及印章以資使用,從而,系爭保管款仍係在被上訴人控管中。上訴人未與大安商業銀行簽訂履約保證書,亦未見信義公司交付履約保證書,是被上訴人若欲證實上訴人與大安商業銀行簽訂履約保證書,應提出上開履約保證書原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張淑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書寫致 陳俊宏 律師函、張淑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信義公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經濟問題付不出價款,賣方張淑英即催告上訴人履約,但上訴人仍未履行,所以買賣合約即經張淑英催告而解除,沒收價金,上訴人亦不爭執付不出價款,至於違約金,法院固可依法酌減,但根據合約,賣方可沒收所有價金,既然張淑英請求完全合乎約定,被上訴人沒有理由不將系爭保管款交付予張淑英,又張淑英係在上訴人起訴後才請求,但當時上訴人並無聲請保全手續。被上訴人代理買賣雙方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履約保證是銀行本身,非被上訴人,且大安商業銀行在受理委託履約保證時,亦同時出具二份履約保證書,買賣雙方各執乙份,上訴人於原審時既不爭執其曾簽署與被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書樣本相同之文書,竟表示撤銷前開自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參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民事起訴狀),嗣變更為確認張淑英對被上訴人於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五狀),惟上訴人所依據之事實均源於張淑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巷十九之十號二樓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事件,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系爭保管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張淑英之財產(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九四號),經上訴人陳報張淑英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管款之債權存在,並聲請就系爭保管款在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執行費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後十日內,以其業已全數支付系爭保管款予訴外人張淑英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張淑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管款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無法對張淑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其金錢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又此項危險惟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始能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透過信義公司,向張淑英買賣系爭房地,旋因其未能支付第三期款,經張淑英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沒收相當於上訴人已支付價金計二百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嗣上訴人以該違約金過高訴請法院酌減,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判決,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八十萬元,而判決張淑英應返還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元確定。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九四號),因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中所給付之價金,經張淑英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審理時,表示除訂金五十萬元為張淑英領取外,餘款(即系爭保管款)均存放於被上訴人專戶保管中,故上訴人乃據此請求法院執行張淑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後,竟以系爭保管款皆已交付張淑英為由,聲明異議。又因張淑英自委託信義公司售屋後,即將其與其夫陳偉勝之印章交付信義公司保管,使被上訴人便於以渠等二人之名義,發函、存提款、委託售屋、聲請發還系爭保管款等,被上訴人並與其母公司信義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通謀,製造不實之匯款憑證,是系爭保管款確實猶在被上訴人控管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淑英對被上訴人於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款業依上訴人與張淑英簽訂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悉數交付張淑英,另證人陳俊宏所稱系爭保管款仍存放被上訴人專戶保管中,係證人之誤認,至上訴人其餘所言,均毫無根據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信義公司之仲介,向張淑英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第一期簽約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第二期用印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第三期完稅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尾款七百八十四萬元俟金融機關貸款核撥時支付,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由張淑英收執,餘款即系爭保管款依兩造與張淑英所簽訂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經收及保管,並存於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直至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且買賣雙方同意支付各類款項,被上訴人亦依前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交付由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之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書予上訴人及張淑英之買賣雙方。嗣上訴人因故未支付第三期款,經張淑英催告後仍未履行,張淑英乃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繳付之價金二百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扣除代為支付之款項,上訴人支付之上開價金,仍有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違約金約定過高,訴請張淑英減少違約金,經法院核減違約金為八十萬元,張淑英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元確定在案。上訴人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就張淑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報張淑英尚有系爭保管款存放於被上訴人專戶保管中。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後,竟以系爭保管款皆已交付張淑英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張淑英之付款申請書、履約保證書樣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保管款交付與張淑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與張淑英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有約定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嗣因上訴人未能繼續支付第三期款,經出賣人張淑英催告後仍未履行,張淑英乃通知上訴人解約,並依約沒收已繳付之價金,且向被上訴人請求撥付履約保證專戶之系爭保管款時,被上訴人依兩造與張淑英簽立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一條二項「對保證書所示買賣雙方是否合法完成解約程序,由銀行依約認定之」,及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予賣方張淑英之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前,買方若未能如期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經合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確定後,本行即將買方依買賣合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轉交予台端」之約定審視後,認為張淑英之請求符合約定,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代保管之系爭保管款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由被上訴人自大安商業銀行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淑英之存款帳戶內等詞,已據其提出張淑英付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付款匯款單據、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樣本為憑,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曾簽署與上開履約保證書樣本內容相同之保證書一情(參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復不爭執張淑英解除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合法性(此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核與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查結果(見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一光字第十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光字第五十六號函)相符,應信屬實。是依前揭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張淑英合法解除契約時,將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價金即系爭保管款交付予張淑英。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保管款交付與張淑英,則系爭保管款即不在被上訴人之現實保管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未與大安商業銀行簽訂履約保證書,亦未見信義公司交付履約保證書。惟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其曾簽署與上開履約保證書樣本內容相同之保證書一情(參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述自認情事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述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規定,應認上訴人確有簽署履約保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書原本以證實上訴人確曾簽訂履約保證書,要屬無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上述自認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前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本院審理時,張
淑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俊宏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表示除訂金五十萬元,為張淑英領取外,餘款均存放於被上訴人專戶保管中,經上訴人於該案中數度執以攻擊被上訴人與信義公司之通謀不法行徑,均未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否認,且張淑英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再度陳稱除訂金外之價金餘款(即系爭保管款)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時,被上訴人對此亦避而不答,皆因系爭保管款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所致,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不爭執張淑英所言除訂金外,其餘價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但查,觀諸卷附證人陳俊宏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分別記載「除訂金五十萬元(非甲○○所稱之十萬元),已由張淑英領取外,其餘均仍存放於安信建經公司專戶中」、「訂金為五十萬元,亦非十萬元,此見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即交款記錄中張淑英代理人簽收之十萬元現金及四十萬元支票自明(因除訂金由賣方先行收取外,於均由安信建經公司控管)」之文字,惟參以證人陳俊宏到庭結證稱:「我另案在二審時準備書狀時,曾說張淑英除了五十萬元外,其他價款都沒有拿到,該糾紛在八十八年七月案件開始調解前,張淑英的丈夫 陳勝偉 告訴我的,後來再(「在」)二審言詞辯論前, 陳有 告訴我有拿到,所以我在二審時,辯論意旨狀中就將此刪除,不再列入」、「(問:為何一審時未提出?)因為該案件是依契約沒收全部價款此部分並非重點,我是在我提出準備書狀到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後得知錢已拿回來」、「(問:原告在該案主張張淑英未拿到錢,你知道不同時,有無答辯?)我不知道原告有這主張」、「(問:受委任處理該案時,你是與何人聯絡?)陳偉勝,但沒有與他直接碰面過,他均是打電話或是快遞,或請小姐過來拿東西。」(皆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得知,證人陳俊宏之上開書狀旨在說明訂金為五十萬元,而非上訴人所稱十萬元,又上開書狀均係針對張淑英依約沒收系爭房地違約金是否過高所為之陳述,況陳俊宏亦證述其不知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張淑英未拿到系爭保管款,故未針對此部分為答辯,且其係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得知系爭保管款已經張淑英取回。是系爭保管款確已經被上訴人交付與張淑英,僅張淑英之該案訴訟代理人即證人陳俊宏未於書狀內 陳明 耳,上訴人執上開二書狀內容主張系爭保管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要不足採。再前開張淑英與上訴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母公司信義公司,貪圖依上訴人與張淑英所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可享有買方所收訂金二分之一的利益,不顧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擅自將上訴人所繳價金,私相授受,是以該案共同被告張淑英之抗辯,實非被上訴人防禦之重點。況該案審理中,被上訴人亦陳明其係完全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之約定,保管、交付系爭保管款,且信義公司亦無貪圖暴利等語(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判決事實欄中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於該案中,非未曾對張淑英主張系爭保管款仍由被上訴人控管之事加以爭執或否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未否認被上訴人與信義公司有通謀不法行徑,而認系爭保管款仍在被上訴人處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張淑英將所有銷售及簽約流程,包括上訴人毀約部分,均委請信義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控管中,再依張淑英及其夫陳偉勝之入出境資料,與張淑英之發函解約、付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提款時間相比對,暨系爭房地二次交易方式之異同,可知張淑英、陳偉勝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皆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信義公司執有,而委由信義公司處理之。復參諸被上訴人與信義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密切關係,顯然被上訴人利用保管張淑英夫婦之印鑑機會,在與其有密切關係之相關企業協力下,製造虛偽之匯款單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保管款予張淑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持有張淑英及陳偉勝之印鑑或印鑑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張淑英或陳偉勝所為行為,均非應由渠等親自為之,縱當時張淑英與陳偉勝皆不在國內,亦非可遽認前開行為均係由被上訴人或信義公司所為,或被上訴人及信義公司當然持有張淑英及陳偉勝之印鑑或印鑑證明。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縱如上訴人所言之關係密切,惟若非有證據證實渠等製造虛偽之匯款單據,尚不得據此逕認匯款單據係渠等造假。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卷授權人為張淑英之認證書本,其授權書內容亦有記載張淑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被授權人陳偉勝處理系爭房地之簽訂契約、受領價金、辦理登記手續、點交系爭房地等事宜,且亦授權被授權人陳偉勝得委託其他代理人辦理上開授權事宜,故由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二次交易中,賣方係由張淑英之代理人 廖佩玲 為之,而與系爭房地之第一次交易(即上訴人與張淑英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同,亦不足為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保管款匯予張淑英係偽造一節,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淑英之存款帳戶雖已結清,惟張淑英始終未返回台灣,何能辦理本人結清帳戶之手續,若張淑英委託他人代辦,則因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信義公司持有張淑英印鑑,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系爭保管款匯入張淑英帳戶內,亦屬自導自演,系爭保管款並未由張淑英收領等語。但查: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查詢,其函覆稱:活期儲蓄存款之結清銷戶與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同。惟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本人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時,如金融機構認為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亦可辦理。職是本行依存戶張淑英往來存摺、印鑑及其夫身分證明資料,且經其夫表示因其妻旅居國外不再使用該帳戶,且回來結清銷戶有所不便,本行基於該帳戶餘額僅有一萬餘元,且夫妻於日常生活亦多有代理情事,爰在便民服務之考量下,遵照上述函令意旨辦理(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光字第五十六號函),是張淑英雖未返台,但前開帳戶係由其夫陳偉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入境我國(此有陳偉勝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後,旋於同年月六日辦理結清。又上開存款帳戶於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保管款後,其中提款交易,除結清銷戶外,僅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現金提領一百萬元及一百零四萬零八十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轉帳方式,要求第一商業銀行交付以陳偉勝為受款人,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等情,亦載明於卷附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函文內及其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存提記錄明細,上揭三筆提款中二筆因係現金提領,無法知其流向,惟另一筆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則可確定由陳偉勝支用。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前述授權書,內容亦有記載張淑英授權被授權人陳偉勝處理系爭房地所受領之價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淑英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保管款匯入上開帳戶內,應屬無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假匯款紀錄,而未實際將系爭保管款交付張淑英云云,要屬無據。
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張淑英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
四萬元,係對張淑英不利,故張淑英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與系爭保管款是否由被上訴人保管無涉,上訴人執此認系爭保管款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管款尚在被上訴人之保管中,並未交付張淑英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張淑英對被上訴人於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四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