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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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許忠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8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13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1,48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2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
費1,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35,489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4%計算之
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貸款200,000元,借款共分36
期,被告應按期還款,並按年息13.24%計算利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135,489元未清償,又法
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辯稱無資力等語,惟此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