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54號
原 告 陳憲鑑
被 告 陳鼎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31號卷〈下稱司促卷,
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
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25日(見司促卷
,未編頁碼)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650元
合計84,6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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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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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31日│A0000000│3,000,000元│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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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2月28日│A0000000│3,000,000元│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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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2月28日│A0000000│2,500,000元│105年3月1日│
├──┴───────┴──────┴───────┴───────┤
│合計:新臺幣8,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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