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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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妙珊
相 對 人 賴鋑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0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橋簡字第二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聲請之民國10
5年度司執字第1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其中關於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業經聲請人向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該部分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高雄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
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以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為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高雄
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為憑,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該執行案卷影卷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行使之債
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
105年度橋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90,000元,應屬相當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