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陳耀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萬國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定有
明文。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合約,而該承攬契約
之履行地為高雄市,且承攬之不動產所在地亦在高雄市,復
被告之住所亦在高雄市,雖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惟該規定並非專屬管轄,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即相對人蘇萬國卻向本院起訴,爰依法聲
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參酌。本件相對人係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關於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此而為認
定,聲請人主張應另以因契約訟涉或因不動產涉訟而為管轄
權之認定,顯有違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固有明文。惟
: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
參照)。準此,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既與前開條文相同,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相
對人係以聲請人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已原因關係已消滅,故聲請人執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損及伊權益為由,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定本件管轄法院。又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付款
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6項,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未載發票地,而發票人之住所係在「
屏東市○○巷00號」,有上開本票可稽(見105年度司票字
第806號卷)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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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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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0.20│2,400,000元│C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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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