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抗告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要到雪隧現場去錄音及收聽廣播內容,然後再整理,故請就實際申訴內容作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而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設有規定。同辦法第19條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處分人固為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IC029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惟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乙○○○,而係由甲○○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聲明異議,甲○○並非受處分人,惟就該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依前揭說明,應僅限於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異議當事人甲○○,乙○○○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權,故乙○○○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