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具保人簡思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思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並由具保人簡思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聲請人以被告於該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三號案件執行時,傳喚拒不到庭,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果,另經拘提函覆拘提亦未獲,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沒收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並檢附該署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六六號卷宗,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