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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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均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羅東站副站長,於民國94年12月間,該公司進行董事改選,2人為向股東爭取收購委託書而迭有齟齬,於94年12月18日某時,告訴人致電被告洽商委託書事時,2人又生口角,被告竟向告訴人恐嚇稱「你面子要留給我,我黑白兩道都熟,要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稱於94年12月18日某時致電被告時,被告於電話中稱「你面子要留給我,我黑白兩道都熟,要小心一點」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於電話中說過上開話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說過上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94年12月18日伊與太太在看電視,乙○○打電話給伊,要伊支持他,說只欠伊這張委託書,並說一定要支持他,否則要把伊調站,要給伊好看,聽了後為了保護伊自己,在電話中伊說「面子要留給我,我黑白兩道都熟」,意思是要把他嚇跑,於12月23日乙○○1個人到我家,他說不要玩 萊爾富 ,要玩伊全家,於96年2月12日早上10點多乙○○又跑到伊家,跟伊太太說認識他嗎,以及買飲料,乙○○如果聽了很害怕,不可能事後到伊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因加害人以惡害之通知,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其要件,若被害人並無因此心生畏懼,則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㈠告訴人前於94年12月18日某時致電被告時,被告於電話中稱
「你面子要留給我,我黑白兩道都熟,要小心一點」等語,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95年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獨自1
人前往被告開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伍佰茶藝館旁之伍佰檳榔店內,因告訴人涉嫌以「我不要玩萊爾富及seven,我要玩全家,我有叫我太太投保一千萬元」等語恐嚇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參見96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參見96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收購委託書之情形,依證人 黃連貴 於偵查
中結證稱:「(94年底至95年間是否有進行董事改選?)董事改選是今年(96年)5月投票,但會提前1、2年就開始收購委託書,董事改選3年1次,據我所知當時乙○○、甲○○都有在收購委託書。」、「我所知道高層有要乙○○、甲○○收購委託書,但為了面子問題,乙○○的動作較大,較積極,他想要1個人獨占所有的委託書,也因此造成員工的反彈。」、「(乙○○向你遊說時有無說若不配合會怎樣?)‧‧‧但是他並沒有明確說若不配合要把我調站,因為我跟他也是老同事,乙○○也是駕駛出身,所以他應該不敢直接這樣跟我說,只是一直要我配合交出,但是我曾聽聞站內大部分同事傳聞乙○○有強勢要他們交出委託書,否則工作上可能會被調整,那陣子也造成大家議論紛紛,員工都很反彈。」(參見96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46、47頁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收購委託書一事,雙方處於競爭關係,告訴人收購委託書動作因較積極,而遭員工反彈等情。惟告訴人於94年12月18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復於95年1月23日晚間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是心理畏懼不敢去,那天伊有去公司,跟董事長談過年以後,公司要做人事調整,被告的職務要做調整,但當時沒有談到要做什麼調整,站長有意要把被告調到其他地方高升,伊跟被告是同事情誼,在還沒有公布之前,私底下告訴被告,那天晚上是去檳榔攤是要告訴被告人事有調整,因為知道被告家裡有裝監視錄影器及錄音,而且當天是心存善意去告訴被告可能有這個調動,所以敢1個人到被告的檳榔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因被告職務可能調整一節,於95年1月23日獨自1人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與被告會晤並告知此項訊息。
㈣按刑法之恐嚇罪,係以被害人心畏懼為其要件,但此項內在
因素,除據被害人指陳外,亦得由被害人之外在表現審核,判斷被害人是否確因加害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有不安全之感覺。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依證人 葉書含 前於95年度偵字第842號偵查案件結證稱:伊與甲○○的太太泡茶聊天,聊到一半時,有1個穿西裝、年約4、50歲的中年男子走進店裡,甲○○太太有招呼他喝茶,但那個男子搖搖頭,臉色不是很好看,說他這輩子不喝茶,後來甲○○就帶他到隔壁房間談話,伊則和甲○○的太太繼續在店裡聊茶的事,剛開始伊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談什麼,但是後來聲音愈來愈大,後來聽到那名中年男子說他不要seven,也不要萊爾富,他已做好準備,他要全家,他還說他有要求他太太保一千萬,後來聽到甲○○說那他要保二千萬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18、19頁95年3月14日偵訊筆錄),顯見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前往被告處後,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被告等情。再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關於當日前往被告處情形陳稱:「(94年12月18日打完電話後,再次與被告見面或通話是何時?)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但公司上有碰到,但是我心理產生恐懼,我有儘量避開他,當時我在宜蘭站,被告在羅東站,我到羅東站,我儘量避開被告,我害怕被告對我不利。」、「(你稱94年12月18日被告在電話中恐嚇你,於事後是否有告知公司人員?)沒有告訴,只有告訴羅東保養廠廠長及羅東站長。」、「當時你敢1人於95年1月23日至被告檳榔攤原因為何?)我知道被告家裡有監視器及錄音,我心存同事之誼去透露事情。」、「(當時95年1月23日你到被告檳榔攤後,是否另外在店內隔壁房間內與被告獨自談話?)是的,我是應被告的要求。」、「(你怎麼敢獨自與被告在房間內?)房間內有監視器,被告有錄音。」、「(95年1月23日到被告檳榔攤,有無跟同事講?)有,廠長、站長。」、「(為何廠長、站長不陪同你去?)因為那天下大雨,而且廠長、站長住宜蘭,來回不方便。」、「(既然你之前跟廠長、站長說被告曾在電話恐嚇你,並且讓你心理很害怕,為何95年1月23日廠長、站長不陪同你過去?)因為那天下大雨,所以由我1人去。」(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97年4月7日審判筆錄)綜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其於94年12月18日在電話中遭被告恐嚇後心生畏懼,除告知廠長、站長外,工作中更怕遭被告對其不利,而盡量躲開被告。如告訴人所言屬實,其於95年1月23日前往被告處所時,雖於事前已告知廠長、站長,但卻未要求廠長、站長一同前往,甚或要求同事、友人陪同前往。甚至再與被告獨自對談中,竟以被告處所有錄影設備,而認自身安全已有保障,而未認知如確有對其不利事故發生,被告豈有提供錄影畫面而入自己於罪之可能,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於電話中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佐以事後告訴人猶敢1人獨自前往被告處所,並於口角糾紛中以言語恫嚇被告等情,足見告訴人未因被告於電話中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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