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號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法矯字第0950043668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2月28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