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交通違規案件受處分人固為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IC029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但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甲○○○,而是由 陳麗珠 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
陳麗珠雖非受處分人,但卻是向原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而受裁定的對象。因此對於原裁定得提起抗告者,僅限於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的異議當事人陳麗珠。
甲○○○並非受裁定的當事人,並無抗告權。原法院因認甲○○○提起抗告,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
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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