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萬通現金卡約
定條款第13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
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
約定分12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4月23日
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740元。被告另分別
92年9月12日、9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均為500,000元,利息採固定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
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5日、102年7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41,981元、114,983元及分別按週年
利率15.88%、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就上開借
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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