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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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吳美麗
       蔡佳蓉
被   告  潘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蓉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日前參加原告吳美麗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0
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含會首共
計13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於第二期以5,5
00元底標標得該期會錢後,即逃逸無蹤,原告吳美麗於是替
被告代墊往後11期共達22萬元之會錢,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麗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向原告蔡佳蓉借款16萬元,並簽立四紙本票,面額分
別為5萬、3萬、3萬、5萬,均已到期而未獲兌現,爰依借貸
或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佳蓉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吳美麗主張其以 羅曉雯 名義為會首,實際上其為會首,
被告日前參加其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0年3月20日
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含會首共計13會,每
期會款2萬元,被告於第二期以5,500元底標標得該期會錢後
,即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本院卷第6頁),並經
證人羅曉雯到庭證稱吳美麗係借用其名義成立合會等情;另
證人蔡佳蓉亦證稱被告於第二期以5,500元底標標得該期會
錢後,即搬家找不到人,自第三期至最後一期,會款均由原
告吳美麗代墊等情,有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稽,故原告吳美麗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吳美麗主張代墊被告11期共22萬元之會錢,惟僅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蔡佳蓉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6萬元,並簽立四紙本票,
面額分別為5萬、3萬、3萬、5萬,均已到期而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四張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蔡佳蓉本於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吳美麗及蔡佳蓉訴請被告分別
給付20萬元及1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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