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蘇子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10時停放於台中
市○○路○○號處,翌日早上6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
隨即報案,嗣於101年8月2日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破
獲汽車竊車集團而查獲系爭車輛之引擎、車身等零件,經查
系爭車輛已遭解體,顯已無法恢復原有之外觀、功能及價值
,原告依「汽車竊盜暨免折舊損失保險」所承保金額為348,
000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34,8
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313,200元,且經原告函詢台南市警察局,得知竊盜涉
嫌人為被告蘇子乾,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23日晚間10時停放於台中市○
○路○○號處,為被告所竊取,而系爭車輛已遭解體,顯已無
法恢復原有之外觀、功能及價值,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313,200元等情,並提出汽(機
)車竊盜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賠付資料查詢
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函、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有關本件車輛失竊之相關卷證。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民法9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系爭車輛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屬於惡意占有人之占有
;又系爭車輛經被告占有後,迄至本件遭警方查獲為止,系
爭車輛業已遭拆解,僅剩引摯、車門及車箱等情,亦有警局
偵查卷宗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足見系爭車輛業已
因拆解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
(三)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竊取而惡意占有後,復加以拆解
而無法回復原狀,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
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
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
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20
10年5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而該車於2010
年7月24日失竊,當時市價仍有41萬至42萬,並提出中古車
車價資訊足供參考,衡量其價格及扣除引摯、車門及車箱之
價格後,原告僅代位請求313,200元,應屬合理,其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
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