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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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70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涂松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涂松志與訴外人 劉椿暉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下稱寶華商銀)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借據及
約定書,依該約定書內容為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

㈡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
償。嗣寶華商銀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通寶資產),通寶資產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嗣元大資產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
上開債權債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
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約
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借
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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