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宸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三九○九四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向第三人 葉耀隆 即葉清
沛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土地,嗣聲請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亦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惟相對人竟持對葉耀隆即 葉清沛 之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債務執行嘉義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人因
此於10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建物,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
9094號債務執行有關系爭建物部份,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部
分現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對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債務執行事件及
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
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
債務執行有關系爭建物部分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3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嘉義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故本院所
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系爭建
物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建物,相對
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系爭建物於102年9
月12日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72,000元及12,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分別
為10,772,059元、4,142,2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系爭建物
之價值合計應為384,000元,且系爭建物價值低於執行債權
金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系爭建物,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系爭建物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
執行名義債權延後受償,而受有以系爭建物價值即384,000
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三)又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384,000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且該第三人異議
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
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
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簡易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及系爭建物之價值,則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物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系爭建物價
值即384,000元按法定利率算至確認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7,600元(計算式:384,000×3×5%=57
,600)。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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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建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
│號││尺)│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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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105│1層:40.15│全部│
││號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第一次拍│2層:40.15││
││賣公告所示建號799棟次之建物。│合計: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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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第一次拍賣公│1層:13.75│全部│
││告所示建號800棟次之建物。│合計: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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