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萬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萬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萬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劉萬恭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郭宜娟 、 胡伊汝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郭宜娟、胡伊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娟、胡伊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萬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112年9月間,「 蘇唯凱 」加我的LINE,「蘇唯凱」說他能幫我貸款,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說貸款會比較好辦,我是被騙的,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娟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伊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胡伊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宜娟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許
假重複扣款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
4萬2069元
2
胡伊汝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
假重複扣款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5分許
2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