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吳榮昌 律師即 蘇玟嘉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蘇玟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78元,
及其中新臺幣9,256元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1.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810元自民國109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7.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9,0
73元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3.97%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6,360元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蘇玟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蘇玟嘉(已於108年9月10日死亡,下同)前於民
國10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蘇
玟嘉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
別利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蘇玟嘉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
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蘇玟嘉累計至109年3月10日止,
尚有138,378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含本金133,499元及自10
8年10月起計算至109年2月止之利息)。被告則為蘇玟嘉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蘇玟嘉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審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文件正本,且
如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有超過5年時效部分,均不得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29號裁定公告列印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當庭審視後對前開
文件之真正均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次查,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最早係自108年
10月起算,均未逾5年時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蘇玟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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