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告 曾汶怡

被告 林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114年7月10日(收件日期)具狀縮減聲明並稱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2,800元(見補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卻未遵期補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縱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全部或部分起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應繳裁判費均不受影響,僅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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