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江炳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7元,及其中新臺幣75,751元自民國
94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51元自民國
94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使用,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各乙份,又原告所發行之國
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及雙額度,亦即申
辦乙張國民現金卡,即可作為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
故㈠、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前揭卡片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
因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年
息15%),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詎被
告自93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94年7月29日止,尚
積欠84,707元(其中本金為75,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㈡、現金卡部分之申貸最高約定額為3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貸款利率依
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給付利息(因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
息上限改為年息15%),另被告每動用乙筆借款須繳納100
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3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94年
7月29日止,尚積欠16,737元(其中本金為15,051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國民現金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
、貸款融資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國民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