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庭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46、26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庭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庭雨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自行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因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本院囑託員警拘提,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為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