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

原告 金秀鳳

被告 黃振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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