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
原告 金秀鳳
被告 黃振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