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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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請人哈哈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勲
代理人 吳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11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哈哈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勲
土地銀行
安南分行
曼迪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
171,360元
SCAA6418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