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計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計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未依約定日清償繳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消費明細表影本
各一份等件為證,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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