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來不睦,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返回家門,因細故,被告破口大罵三字經而爭執,被
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家中取出錏管以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左側大腿血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十一萬
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其未
傷害原告,原告之傷係自己騎車摔倒所致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伊致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有病歷一件及嘉義縣大林鎮(盧)亞人醫院中英文病歷
各一件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內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傷害案件查明結果,證人 張明溪 亦於該
刑事案件之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有看到誰打誰?答稱:)我去時,已打完
,只看到甲○○的頭有腫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
頁),足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錏管毆傷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雖被告另以證人 張榮課 、張明溪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言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渠等所為證言不實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張榮課、張明溪
所涉不實之證言部分,與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成立,並無必要之關連性,復
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予以摒除不採,被告所辯證人之證言縱有不實之處云云,亦
無礙於其故意侵權行為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不法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九紙,惟其中四紙收據之費目
均載有證書費乙項,合計金額為一千二百元,此證書費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自應剔除;其餘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
償原告。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因與被告口角糾紛,即遭被告以錏管毆打,致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血腫、左側大腿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爰斟酌原告因受
傷狀況所受痛苦暨等情,並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伊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萬零六百四十七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六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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