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戊○○
被 告 辛○○
庚○○
乙○○
丁○○
右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與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號給付借款事件,合併行言詞辯論
。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次按數宗訴訟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
相同,得由法院合併審理者,自以該數宗訴訟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
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經查本件原告與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號給付借款事件
之原告相同,且訴
訟標的內容相同,原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