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楊瓊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銀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7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