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雄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耳環參個、仿冒「h
ellokitty」商標防塵塞拾貳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拾貳
個、仿冒「LV」商標耳環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
數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故被告自102年2月間
某日起,至遭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行為
,皆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是被告
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僅論以
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販賣侵害被害人註冊商標
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利,其行為並無可取,惟衡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所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到案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第38條有關於沒收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義務
沒收主義。職是,本件扣案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