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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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育誠 即 張育宗 即 張永鴻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宜恭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受領補助款,其個人每月生活費14,400元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共計20,400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依法審酌。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曾受償,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之。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不應免責。
㈥債權人乙○○○○○○○○○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受償。
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6月1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其係向車行租車駕駛計程車維生,自本院於110年
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且未領任何社會補助,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機車等情,有債務人之切結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社助字第1110297957號函在卷可參。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4,400元(含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300元、電信費600元、房租6,000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20,400元。本院參酌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400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20,400元,尚屬適當。基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⒊債務人於11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自本院於110年10
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以駕駛計程車維生至今,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可處分所得為615,113元,此有債務人所提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
而債務人主張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支出合計585,600元,分別為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400元(含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300元、電信費600元、房租6,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合計24,400元,尚屬合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29,513元(計算式:615,113元-585,600元=29,513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分配受償,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公告債權比例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642元1.25%369元369元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984元3.42%1,009元1,009元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418元12.3%3,630元3,630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1,940元12.37%3,651元3,651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6,133元5.12%1,511元1,511元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892元1.77%522元522元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276元4.24%1,251元1,251元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7,006元29.46%8,695元8,695元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3,849元2.25%664元664元10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687元0.57%168元168元1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765元1.0%295元295元1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7,998元3.67%1,083元1,083元1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1,244元12.45%3,674元3,674元1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4,791元2.35%693元693元1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255,109元2.35%693元693元1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82,036元4.44%1,310元1,310元17乙○○○○○○○○○108,519元1.0%295元295元總計10,852,289元100%29,513元29,513元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二、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