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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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勞動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迄今無支付任何款項之紀錄,也無法聯繫上受刑人,該受刑人給付情形與判決內容有違,且難認其在緩刑期滿前能將15萬元給付完畢,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戶籍地位於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11年6月2日,
以11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朝展有限公司、賴冠廷願連帶給付原告NGUYENCONGTHANH(中文名:
阮功成 ,下稱阮功成)15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原告阮功成所指定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內。給付期限為:於111年6月11日前給付1萬元,於同年8月11日前給付其餘14萬元】,該案已於111年7月1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止,履行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南投地院命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堪以認定。
㈡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瞭解賠償
情形,並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 王云蕙 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此有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0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5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1年10月20日以投檢云正111執緩102字第111902234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提出已依上開勞動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阮功成賠償金之匯款收據影本,上開函文亦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王云蕙(原名: 王湘云 )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提出履行證明,此有上開字號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5頁);嗣本院以公務電話請告訴人阮功成陳報受刑人履行情形,並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告訴人阮功成於112年2月2日提出聲明狀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我與受刑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但是受刑人只給我1萬元,並沒有按照和解條件賠償給我,請求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可知受刑人雖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卻未能依判決所示勞動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所餘1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完成緩刑附帶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㈢再者,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南投地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與朝展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原告阮功成所指定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內。給付期限為:於111年6月11日前給付1萬元,於同年8月11日前給付其餘14萬元】,此有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正反面),而南投地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且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將上開勞動和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受刑人應履行南投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勞動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此由觀乎前開判決理由即明(見執行卷第10頁反面)。則受刑人受前開判決之履行賠償條件,既係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揭勞動和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條件。而依前開判決內容,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1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同年8月11日前給付其餘1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受刑人雖已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額,惟未依約於111年8月11日前給付所餘14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復參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及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陳稱:我沒有辦法在3個月內償還賠償金額給告訴人,我對於法院依法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我對告訴人之聲明狀及譯文也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情,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雖曾依約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惟迄今仍未給付所餘1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罔顧雙方和解之合意及依判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且受刑人漠視法院判決所命應履行之事項,顯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效果,另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法支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甚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