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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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隆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隆笙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原記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8行原記載「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及分裝袋各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均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分裝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殘渣袋」;證據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436號鑑驗書、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雖經假釋出監,然假釋經撤銷後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滿前又再犯罪,尚未判決確定,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難以與該等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柯隆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隆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及分裝袋各1個等物而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隆笙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及分裝袋各1個等物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A322)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聲請簡易判處刑。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及分裝袋各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2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