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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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霏
康今隆
郭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9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SIM卡壹張)沒收。
康今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宏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LG,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嗣 蔡侑諺邱麗芹 2人見此廣告而『 陳皓 』聯繫」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蔡侑諺、邱麗芹2人見此廣告而與『陳皓』聯繫」。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但須提供蔡侑諺、邱麗芹2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但須蔡侑諺、邱麗芹2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品至指定地點」。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蔡旻霏持有之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蔡旻霏持有之手機1支(廠牌為三星,含SIM卡1張)」。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聯想筆記型電腦1臺」。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2行「查扣郭宏明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扣郭宏明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LG、iPhone,各含SIM卡1張)」。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表格編號三、四「待證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也未對威脅恐嚇告訴人2人云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也未威脅恐嚇告訴人2人云云」。
(七)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被告蔡旻霏持有之手機1支(廠牌為三星,含SIM卡1張)」、「扣案被告郭宏明持有之手機1支(廠牌為LG,含SIM卡1張)」、「被告蔡旻霏、郭宏明、康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旻霏、康今隆、郭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蔡侑諺、邱麗芹恐嚇強制其等配合領錢、洗錢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以強制罪。
(二)被告蔡旻霏、康今隆、郭宏明與同案被告 陳思達 (由本院另行通緝)、暱稱「陳皓」之人、「 陳學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旻霏、康今隆、郭宏明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蔡旻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因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0月6日始出監);被告郭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旻霏、郭宏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蔡旻霏、郭宏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被告蔡旻霏、郭宏明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蔡旻霏、郭宏明各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皆未能謹慎守法,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顯見渠 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依渠 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旻霏、康今隆、郭宏明不顧告訴人2人之意願,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蔡旻霏、康今隆、郭宏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分工情形(被告康今隆於本案雖無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但本案係被告康今隆邀被告蔡旻霏參與,被告蔡旻霏再邀被告郭宏明、同案被告陳思達參與,被告康今隆參與程度顯然較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故本案未安排告訴人2人與被告蔡旻霏、康今隆、郭宏明進行調解)。兼考量被告蔡旻霏、康今隆、郭宏明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蔡旻霏遭警查扣之手機1支(廠牌為三星,含SIM卡1張);被告郭宏明遭警查扣之手機1支(廠牌為LG,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旻霏、郭宏明所有,用以從事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蔡旻霏、郭宏明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旻霏、郭宏明其餘遭警查扣之物品、被告康今隆遭警查扣之物品,檢察官並未主張與被告蔡旻霏、郭宏明、康今隆本案犯罪相關,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被告蔡旻霏、郭宏明、康今隆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2號被告蔡旻霏
康今隆陳思達郭宏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今隆、蔡旻霏、陳思達、郭宏明等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皓」、「陳學章」(暱稱「蜜桃烏龍在洗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陳皓」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5時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媒體IG商刊載「賺錢、非八大、非博弈、合法、三天內可現領現金新臺幣1萬元」廣告之方式,藉此獲取施行詐騙用之金融帳戶,嗣蔡侑諺、邱麗芹2人見此廣告而「陳皓」聯繫,「陳皓」告知蔡侑諺、邱麗芹2人是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須提供蔡侑諺、邱麗芹2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品,致蔡侑諺、邱麗芹2人信以為真而同意配合,「陳皓」便指示蔡侑諺、邱麗芹2人於110年11月4日1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彰化高鐵站會合,待蔡侑諺、邱麗芹2人到達田中鎮彰化高鐵站後,「陳皓」再傳訊息給蔡侑諺、邱麗芹2人,指示其等2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田中火車站等待。此時康今隆、蔡旻霏、陳思達、郭宏明與「陳皓」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康今隆約於同日18時許,前往田中火車站將蔡侑諺、邱麗芹2人帶往田中鎮福安路48號庭園商旅飯店,並安排入住該飯店602號房(四人房),進入庭園飯店602號房後,康今隆就將蔡侑諺、邱麗芹2人之手機、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都收走,其中 蔡侑彥 交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另邱麗芹交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康今隆並交待蔡侑諺、邱麗芹2人如要行動,需有人陪同,康今隆不在602號房內時,便安排另二名男子(其中一位是 陳宗宥 )在房間內陪同蔡侑諺、邱麗芹2人,約過1小時後,陳宗宥與另一位男子先行離開602號房。至同日約22時許,蔡旻霏、陳思達、郭宏明等3人也到達庭園飯店602號房,康今隆另訂庭園飯店301號房以供蔡旻霏、陳思達、郭宏明等人入住,同時指派郭宏明留守在602號房內看管蔡侑諺、邱麗芹2人。翌日(11月5日)中午,陳思達前往602號房將邱麗芹帶到301號房,之後蔡旻霏就到602號房,並與郭宏明對著蔡侑諺威脅說:看你要不要合作去領錢,現在是柔性跟你說,如果不合作,就會將你帶到另一組別,到時候看他們怎麼處理你等語,致蔡侑諺心生畏懼。之後,蔡旻霏又轉往301號房,對著邱麗芹恐嚇說若不配合洗錢,就會被帶出去處理(毆打),致邱麗芹心生畏懼,連忙說願意配合等語,之後蔡旻霏就說:下星期一(11月8日)就可以開始領錢等語。蔡侑彥於蔡旻霏離開602號房後,趁機到洗手間拿備用手機請朋友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即於11月5日13時許,前往庭園商旅飯店盤查,並當場查獲蔡旻霏持有之手機1支、金融卡2張、交易明細1張、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等物;查扣陳思達持有之手機3支、金融卡2張等物;查扣康今隆手機1支、金融卡6張、查扣郭宏明手機1支、 張文瑋 身分證及網路帳號、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及分裝袋、電子磅秤、K盤(含卡片)鎮暴槍及蝴蝶刀等物。
二、案經蔡侑諺、邱麗芹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康今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康今隆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蔡侑諺、邱麗芹2人帶往田中鎮福安路48號庭園商旅飯店,並安排入住該飯店602號房入住,並要求渠等2人交出手機、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伊被一位名叫「陳學章」之詐欺集團成員騙去當車手,害伊卡了很多刑事案件。「陳學章」於110年11月3日叫伊到彰化田中這裡接告訴人2人,再將告訴人2人帶去旅館,當時伊之所以配合「陳學章」指示的目的,是想透過此案件,抓到「陳學章」,以還伊清白,便請被告蔡旻霏來協助,至於被告陳思達、郭宏明等2人則是被告蔡旻霏找來的云云。二被告蔡旻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蔡旻霏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蔡侑諺、邱麗芹2人配合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康今隆說告訴人蔡侑諺、邱麗芹2人欠錢不還,要伊幫忙討債,伊才要他們將上手交出,但並未說過若不配合要處理他云云。三被告陳思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思達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陪同告訴人蔡侑諺、邱麗芹2人在庭園商旅飯店602號房或301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郭宏明是受被告蔡旻霏之邀請,前往庭園商旅飯店,但伊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事,也未對威脅恐嚇告訴人2人云云。四被告郭宏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郭宏明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陪同告訴人蔡侑諺、邱麗芹2人在庭園商旅飯店602號房或301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郭宏明是受被告蔡旻霏之邀請,前往庭園商旅飯店,但伊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事,也未對威脅恐嚇告訴人2人云云。五告訴人蔡侑諺、邱麗芹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六現場搜索執行照片警方在庭園商旅飯店查獲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今隆、蔡旻霏、陳思達、郭宏明等4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康今隆、蔡旻霏、陳思達、郭宏明等4人與「陳皓」、「陳學章」等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4月1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4月25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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