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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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聲請人 張孟維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連興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張孟維為被繼承人張連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弄00號,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連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連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連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連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連興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1年5月1日往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被繼承人遺有貨車置於住家倉庫,且有存款與債務尚待處理,其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貨車照片、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9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連興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業經聲請人張孟維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可參。審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其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理較他人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參以張孟維年約39歲,正值壯年,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乙職,為利遺產之清理,並顧及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及適切性,本院認選任張孟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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