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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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芳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田芳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80410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但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1、4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告田芳儒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7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芳儒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 林玟佑 聯繫,以「網路會員、付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2月24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林玟佑之證述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二被告田芳儒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之事實。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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