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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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即扣案塑膠吸管及玻璃球之碎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2行原記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5行原記載「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證據增列「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為警查扣時,被告將吸食器摔碎,剩塑膠吸管及玻璃球之碎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許祐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1時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大埔路48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警查扣時,被告將吸食器扔擲路面而破碎),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爭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13008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