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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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請人 蘇月凌 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 陳雅妘 相對人 陳麗如 關係人 陳勝鴻
陳振興
陳奕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雅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勝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月凌係相對人陳麗如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因要處理保險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蘇月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勝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經目視相對人躺在床上無法行動。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腦損傷、癲癇。障礙程度:極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安置在員星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平時臥床,無法自主活動。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在金錢的使用上,個案不認得金錢,也不知如何使用。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給與疼痛會皺眉。四肢萎縮。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四肢萎縮。(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陳麗如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缺氧性腦損傷、癲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缺氧性腦損傷、癲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缺氧性腦損傷、癲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2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536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陳勝鴻、陳雅妘為相對人之兄、妹。關係人陳勝鴻、陳振興、陳奕蓁、陳雅妘均同意由關係人陳雅妘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勝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勝鴻、陳雅妘為相對人之兄、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蘇月凌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如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勝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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