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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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思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思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錢包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思峯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育英店內,見 林春成 之側背包置於該店內用餐區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春成該側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本案證據:被告古思峯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成、證人 錢世尉 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蔡玉佳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查,告訴人林春成供稱其被竊錢包內之現金約1,000至2,000元,未確定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錢包內現金為1,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1、1061號、102年度易字第414號等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下統稱前案A),並入監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下稱前案B),其後前案A、B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又其前案A入監執行後,雖於107年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1年3月10日,然其又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假釋高度可能遭撤銷,一旦撤銷即無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論以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餘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其內現金1,000元及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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