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漢
陳維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3行:「…證人 顧祥 龔…」更正為:「…證人顧祥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家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3罪;而被告陳維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之2罪。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先後傷害告訴人 蘇世杰 並毀損其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家漢所犯上開3罪名,被告陳維衡所犯上開2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家漢、陳維衡2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蘇世杰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陳家漢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傷害、毀損所用之鋁質球棒、木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從次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告陳家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維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漢、陳維衡和蘇世杰、 林毅騏 (原名 林志宗 )等人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7時許至翌日(即7日)上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213號包廂內,為蘇世杰之女友 譚至玬 慶生,期間因蘇世杰阻止陳家漢、陳維衡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起爭執,陳家漢、陳維衡竟分別為如下犯行:(一)於98年9月7日上午3時許,在蘇世杰及林毅騏先行離去之際,在上開包廂外之電梯前,陳家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蘇世杰、林毅騏恫稱「是不是輸贏,看你要如何都沒關係,你出門小心點」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致蘇世杰、林毅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二)於98年9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蘇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場,先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後,陳家漢、陳維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持鋁質球棒,敲擊蘇世杰所駕前揭車輛之車頂、車門,再將蘇世杰自車內拖出,持鋁質球棒、木棍或徒手毆打之,致蘇世杰受有頭部挫擦傷、右下眼瞼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陳家漢、陳維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離去後,林毅騏發現蘇世杰受傷且其車輛遭損,遂協助蘇世杰報警處理,並在旁陪同蘇世杰等候救護車,然於98年9月7日凌晨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往板橋方向,陳家漢、陳維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再返回上址,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質球棒、木棍或徒手毆打蘇世杰、林毅騏,致蘇世杰受有頭部挫擦傷、右下眼瞼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家漢、陳維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復持鋁質球棒、木棍,敲擊蘇世杰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玻璃,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玻璃凹陷或破裂,並跳到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頂上,以身體重量反覆踩踏跳躍該車頂,使其凹陷或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杰。嗣經蘇世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漢、陳維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蘇世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被告陳家漢並辯稱:伊於98年9月7日曾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幫人慶生,在電梯口發生爭執,伊沒有說出門小心一點,但有說輸贏也可以,因為告訴人也很兇,之後綽號 小黑 之人有叫其他人一起到場,伊抵達該處時拿鋁棒往被害人腳打,伊有看到別人砸車,並且用球棒打,伊沒有去阻止,是小黑要我們去的,不清楚小黑的年籍資料等語;被告陳維衡則辯稱:伊並沒有去樓梯口,伊只有搭載小黑、被告陳家漢○○○區○○街○○號前,伊係用徒手毆打被害人的背部,不確定有沒有人砸車,伊是聽從小黑的指示到現場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世杰、證人林毅騏到庭結證述綦詳,並有證人 顧祥龔賴榆聖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翻拍畫面25紙、車損照片6紙、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家漢、陳維衡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家漢、陳維衡之傷害、毀損罪嫌及被告陳家漢之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陳家漢、陳維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同在案發現場,已如上述,縱係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對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毀損犯行, 惟渠 等在現場,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所為之毀損犯行未為反對或因此逕行離去,且亦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彼等對傷害、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三、核被告陳家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維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家漢、陳維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家漢、陳維衡先後傷害蘇世杰及毀損毀損蘇世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數次之傷害、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家漢、陳維衡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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